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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检察工作

来源:开远长安网 发布时间:2016-09-05 15:45 浏览次数:4942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理念、意识、方式、方法都带来全方位的影响。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以及具有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对整个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检察工作
一、概述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不仅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卷宗中心主义”的纠偏,也是为了构建科学、公证、合法的公检法业务关系,更是为了切实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概念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必经准备阶段。侦查、审查起诉、移送起诉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切实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整个诉讼活动应以证据作为根本出发点,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而展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保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完全避免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证据;审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确实做好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确保每个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应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不能仅依据卷宗材料定罪量刑。总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完成由“卷宗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背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在一些冤假错案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近几年来,随着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李怀亮“强奸杀人”等一系列冤案的相继曝光,刑事错案、刑讯逼供、冤案纠错平反机制等成为社会各界热议话题是提出和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直接影响因素,是对各界吁求避免冤错案件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以案卷为中心的“卷宗中心主义”,审判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成了对侦查卷宗的确认程序,大量的侦查违法行为无法通过审判得到监督和纠正。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全面施行,其中在关于证据制度方面做了大篇幅修改,譬如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都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实质性,不再让庭审过程只流于形式,裁判的一切根据均来自庭审活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真正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检察机关需切实做到每个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依法治国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从而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坚持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具体表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进一步保障每一个司法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深远的历史影响。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工作任务的加重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职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带来的首要挑战便是诉讼任务的加重。第一,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职能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因为公诉机关不再向改革之前一样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优势,现需要兼顾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严格把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保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均查证属实且满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的客观性,证据之间的具有关联性。第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让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庭审中完全展现,通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自行辩护,在审判机关的支持下举证、质证,最后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据以定罪处罚。总而言之,要求庭审的实质化,换个角度而言,庭审就是打“证据仗”,在控辩双方的辩论下,庭审过程将更具对抗性与灵活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出庭任务及压力也就随之增加。第三,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当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存在冲突,因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指以法院为中心或者以法官为中心,其最核心的意义在于使庭审实质化。故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加强法律监督工作,包括对侦查环节的监督和对审判环节的监督。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应当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诉讼当事人将更为全面地参与诉讼活动,充分行使其法律授予的权利,故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当前的申诉控告机制,以提供范围更广泛、手段更多元、效力更明确的救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专业素养的提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使庭审过程不再仅是流于形式,也不再是对侦查机关卷宗的确认程序,而是庭审时法官应实实在在的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全案的证据在分析后据以定罪。用以决定起诉、判决等证据都应该充分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证据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等刑事证据规。因此,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行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尽快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攻克各种在改革之后遇到的难题,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并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更加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以及一些新型公开庭审现场形式的出现,譬如微博直播,更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只关注实体公正,而且更为注重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法律,所以检察机关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确保裁判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最终达到司法公正,从这一点来看,与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对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
(三)诉讼效力的提高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司法公正不仅包含实体公正,而且包含程序公正,公正和效力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但是诉讼任务的加重,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也不能仅追求办案速度,不在乎案件质量,应当做到办案效率与案件质量并重,两者相辅相成,绝不偏袒某一点。
(四)传统优势的减弱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必然会减弱检察机关的传统优势,比如全案移送制度的优势可能丧失、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摆脱审判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因此,改革检察机关的起诉方式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之一。逐步改革全案移送制度,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而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可以防止法官在审前通过阅卷对案件“未审先定”,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原先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和意见表达上所占的传统优势将会被逐渐削弱。随着辩方力量的增强,即辩方权利保障更加全面、辩护律师介入更早、辩护能力更为加强、辩护证据更受重视等,辩方地位相比过去将会显著地提升。尤其是在庭审对抗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将更为平等、力量将更为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仅其指控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视,也将在庭审中受到辩方更为有力的对抗,而不再像过去一样享有绝对的主动权。
三、检察机关应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一)明确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是第一要务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严格贯彻刑事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公诉引导侦查,做到审查证据“四个必须,一个坚决”,即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必须排除、矛盾证据必须甄别、关键证据必须复核、鉴定意见必须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二)强化出庭支持公诉工作
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运用证据证实犯罪的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好庭审中指控犯罪的主导作用。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落实,庭审对抗性增强,公诉人要做好庭审准备工作,首先要吃透案情,全面掌握证据,实现运用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与精准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机结合。
(三)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两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的实习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办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要加大起诉裁量权,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要积极主持刑事和解,审前分流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最大限度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构建新型的诉侦关系
公诉环节前承侦查,后启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周庆平,《公诉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2015年《检察日报》第4期》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从侦查环节开始,就必须全面、规范的收集、固定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检验,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当然,构建新型的诉侦关系,强化公诉对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时,要注意好把握行使检察权的边界,不能越权,更不能代替,必须尊重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和侦查规律。
(五)强化保障人权意识
人权乃《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在推出全面实施依法治国今天,人权更应当得到重视及保障。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作支撑,需要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增强其防御力量,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樊宗义、张中《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诉讼结构之调整》《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检察机关应切实保障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应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时告知本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供稿:检察院 作者:肖珊珊